實施環境保護查封、扣押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規范實施環境保護查封、扣押,依據《環境保護法》、《行政強制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名詞解釋】本辦法所稱查封、扣押是指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就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行為,依法對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予以暫時性控制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條【實施期限】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排污者,并說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經費保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五條【適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查封、扣押:
(一)非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含重金屬污染物或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非法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非法排放、傾倒污水處理廠污泥及化工、印染、電鍍、造紙、制革等工業污泥的;
(五)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或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啟動后,未按照要求執行停產、停排措施繼續違法排污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違法排污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查封、扣押;已造成嚴重污染的或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實施查封、扣押。
第六條【具體對象】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復查封、扣押排污者已被依法查封的設施、設備。
對不易移動的或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設施、設備,應就地查封。查封時,可以在該設施、設備的控制裝置等關鍵部件或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電、供氣等開關閥門張貼封條。
第三章 實施程序
第七條【程序】實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調查取證、審批、決定、執行、送達、解除。
第八條【調查取證】實施查封、扣押前,應當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查封、扣押的證據主要包括現場檢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環境監測報告、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審批】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書面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案情重大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集體審議決定。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在實施后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認為不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十條【決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環境保護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環境保護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或名稱、營業執照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設施、設備的名稱、數量和存放地點等;
(四)排污者應履行的相關義務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十一條【執行】實施查封、扣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環境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二)通知排污者的負責人或受委托人到場,當場告知實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三)制作現場筆錄,必要時應當進行現場拍攝,現場筆錄的內容應當包括查封、扣押實施的起止時間和地點等;
(四)當場清點并制作查封、扣押設施、設備清單,由排污者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分別收執,委托第三人保管的,應同時交第三人收執;
(五)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設施、設備清單由排污者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六)張貼封條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已實施查封、扣押。
第十二條【送達】《環境保護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場交付排污者負責人或受委托人簽收,排污者負責人或受委托人應當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日期。
實施查封、扣押過程中,排污者負責人或受委托人拒不到場或拒絕簽名、蓋章的,執法人員應予注明,并可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保管】對就地查封的設施、設備,排污者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損毀封條、變更查封狀態或啟用已查封的設施、設備。
對扣押的設施、設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期間設施、設備的保管費用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
第十四條【損失賠償】查封的設施、設備造成損失的,由排污者承擔;扣押的設施、設備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損失的,由委托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受委托第三人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申請解除】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屆滿前,可以向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解除申請,并附具證明其已改正違法排污行為的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核查與決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織核查,并根據核查結果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已改正違法排污行為的,解除查封、扣押;
(二)未改正違法排污行為的,維持查封、扣押。
第十七條【主動解除】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一)排污者不構成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不是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的;
(三)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不再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情形。
第十八條【解除通知】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送達解除決定。
扣押措施被解除的,還應當通知排污者領回扣押物,無法通知的,應當進行公告,排污者應當自招領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的,所造成的損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擔。
扣押物無法返還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拍賣機構依法拍賣或變賣,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十九條【移送】涉嫌環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及有關法律文書、清單。
第二十條【檢查監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查封后的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檢視其封存情況。
排污者阻礙執法、擅自損毀封條、變更查封狀態或隱藏、轉移、變賣、啟用已查封的設施、設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規定及時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相關法規適用】本辦法未作規定的其他事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因違法實施查封、扣押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并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二條【文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文書格式由環境保護部統一制定。
第二十三條【生效】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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